□王琳
賠償責任主体与确認賠償的主体合二為一的制度設計,完全相悖于“任何人不能為自己的法官”這一法治基本理念。一部本應以他律為內容的《國家賠償法》,在這樣不合邏輯的程序之下,出現了不得不高度依賴于責任人的道德來保障法律實施的尷尬局面。一個由犯錯者主導的賠償法,還能期待它成為一部真正
的限權之法和責任之法嗎?
“頒布時備受矚目,實施中卻收效甚微。”全國人大代表孫桂華坦率地說,由于國家賠償門檻高、標准低、范圍窄,老百姓往往很難進入國家賠償的司法程序。為此,孫桂華向十一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提交了修改國家賠償法的建議。(《檢察日報》3月9日)3月8日,吳邦國委員長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報告》中已經披露,今年全國人大擬安排審議20件法律草案,其中就包括國家賠償法的修改。
國家賠償法自1995年1月1日施行至今已逾13年。這部在出台時被普遍寄予了厚望的法律,在實踐中卻落得個“國家不賠償法”的別稱,可謂尷尬之极。究其原因,固与責任官員的刻意阻撓拒不賠償有關,更与立法自身的不完善直接相聯。与難產的官員財產公示法一樣,國家賠償法主要是一部限權之法和責任之法,限制的是官員手中的公權力,追究的是官員在履職過程中的失責。不難想象,當國家賠償法的立法腳步已無法阻擋時,手握立法權的官員代表在為自己建規立制會如何盡可能地保護自己———我們今天重新打量這部《國家賠償法》,其實不難發現,無論在賠償原則、賠償范圍、賠償標准還是賠償程序上,它在規定什么該賠的同時,又處處設限,甚至同時規定這也不賠,那也不賠。13年前,官員代表于全國人大代表中仍占著极大比例,作為立法者的他們在行使自己權力的同時,也為自己和自己的同僚留了几手。
比如國家賠償的歸責原則,現行法确立的是違法責任原則。這一標准也許易于掌握,但將國家机關明顯不當行為的賠償責任排除之外,不免過于狹窄。實踐中,執法者濫用自由裁量權以及利用法律規定不明或法律規定空白而侵害行政相對人的事件時有發生,在違法責任原則之下,這些損害都被依法不賠,受害人的合法權益無法經由國家賠償法而得到保障,“官員責任法”的初衷更無法實現。
再如賠償標准,現行法律确立的是撫慰性原則,即以撫慰受害人為目的,對侵害只賠償實際發生物質損失,而且限于直接損失。在這一原則之下,不但間接損失不被支持,精神賠償更無從談起。現已成為引證國家賠償標准之低的一個經典案例是,當年轟動全國的陝西“處女嫖娼案”中,受辱少女麻旦旦要求警方賠償精神損害費500万元,一審卻僅獲賠74.66元。這一賠償額度的确定,是按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來計算受害人在被剝奪人身自由期間的損失。這种平均主義的救濟方法,對責任人而言体現不出任何的懲罰性,對受害人而言,完全是新一輪的羞辱,而無撫慰可言。讓當年那些立法者也進看守所去蹲几天,然后給他們發几天工資,不知道他們可會愿意?
又如在賠償程序上,現行法以責任主体為賠償義務机關,這种賠償責任主体与确認賠償的主体合二為一的制度設計,完全相悖于“任何人不能為自己的法官”這一法治基本理念。一部本應以他律為內容的《國家賠償法》,在這樣不合邏輯的程序之下,出現了不得不高度依賴于責任人的道德來保障法律實施的尷尬局面。國家賠償法本應是以賠償來促進“依法行政”,“依法司法”的責任法,卻成了賠償主体對受損當事人施之象征性撫慰的恩惠法———這种施恩的主動權仍操持在責任手中,一個由犯錯者主導的賠償法,還能期待它成為一部真正的限權之法和責任之法嗎?
應當承認,這些法律漏洞并非立法上的技術疏忽。13年來,國家賠償法的不盡科學一直為學界所質疑,為公共輿論所批評。而且十屆人大就已將國家賠償法的修改列入了日程,卻遲遲不能進入審議程序。此番國家賠償法再入修法計划,立法机關唯有將官員代表主導的修法,倒向以民意代表主導,一部責任之法才有可能加諸修訂后的國家賠償法之上。
(編輯:日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