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威
云南省交通廳前副廳長胡星因受賄罪被判處無期徒刑,据昆明中院确認的事實,深圳安遠董事長陳族遠向胡星行賄3200万元,創造了當今中國的行賄金額之最。當地媒体《云南法制報》在對此事進行報道時,援引民間說法,將陳戲稱為“行賄狀元”。(9月17日《現代金報》)
眾所周知,行賄与受賄是“對合
性犯罪”,既有“行賄狀元”則必然就有“受賄狀元”。但我國法律卻重打擊受賄而輕打擊行賄:受賄犯罪“起步价”是5000元,行賄則是1万元,而單位行賄20万元以上才以犯罪論處;受賄可被判處死刑,行賄罪最高刑罰是無期徒刑,單位行賄罪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至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實踐中,司法机關為嚴厲打擊受賄罪,積极鼓勵行賄者主動交代行賄事實,更是常常以不追究行賄者的刑事責任為代价。然而,事實證明,如果過分依賴行賄者的配合來懲治受賄方,不利于從整体上打擊賄賂犯罪。從長遠的觀點來看,以放縱行賄犯罪的代价來換取對受賄犯罪的查處和打擊,最終將導致法律的威信力下降,不利于反腐敗斗爭的深入開展。
因此,行賄罪和受賄罪在立案數額、量刑標准上應統一尺度,同等處理,不能一手軟,一手硬,才能避免法律的天平的傾斜。
當然,對行賄犯罪的打擊難免會影響行賄者對受賄事實的舉證,但完全可以通過立法來解決這個問題。如規定:行賄受賄雙方無論誰先交代罪行,則對對方從重處罰。美國、澳大利亞、加拿大等國家均有這方面的規定,其目的主要是為了分化瓦解賄賂犯罪,這种置行賄受賄雙方于“囚徒博弈”境地的做法也具有更大的威力。
再者,許多國家和地區還根据行賄行為的三個發展階段分別定罪:“行求”是指行賄人主動提出交付賄賂的意思表示;“期約”是指雙方已達成某种權錢交易的協議;“交付”是指行賄人向國家公職人員實際交付賄賂的行為。三階段行賄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由低到高,三种行為均可各自獨立成罪。目前我國刑法僅規定了“交付”這一种行賄行為。因此,除了對行賄罪与受賄罪實行同刑處罰外,對處于“行求”、“期約”階段的行賄未遂行為,也應定罪處罰。
(編輯:曉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