韓光明
集体所有權是我國《物權法》中規定的一項重要的所有權類型,其對于我國農村中的財產關系及法律秩序之形成和維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是整個農村財產秩序的基礎。
區分集体所有權与集体所有制
要理解集体所有權,必須將《物權法》上規定的所有權之一种的集体所有權与《憲法》上規定
的集体所有制相區分。
在我國有關法律規范性文件中,“集体所有”首先是作為一种所有制形式出現的。根据《憲法》的規定,集体所有乃是社會主義公有制的一种類型。公有制是我國特定的政治制度下所堅持的一种所有制形式,《憲法》第六條明确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社會主義經濟制度的基礎是生產資料的社會主義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勞動群眾集体所有制。《憲法》以規范國家机關的組織、國家与公民之間的關系為核心,在法律性質上屬于公法。法學理論上認為,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是建构現代法律体系的前提,而公法規范以權力控制為中心,不具有私人效力,因此在很長時間里,集体所有僅僅是作為一种國家采取的經濟制度而不具有直接的私人效力,民眾也無法直接享受集体所有的實質利益。
在《物權法》頒布之前,直到1986年的《民法通則》才在第七十四條中對集体所有權作出明确的規定,這也是首次在私法范疇上明确了集体所有權的權利性質。此次《物權法》結合相關規定在第五十八條中明确了集体所有權的范圍,即集体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包括:法律規定屬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灘涂;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產設施、農田水利設施;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學、文化、衛生、体育等設施;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動產和動產。在法律屬性上,《物權法》和《民法通則》同屬于私法范疇,因此《物權法》的制定乃是對集体所有權之私權屬性的再次确認。
集体成員集体所有
所有權是指權利人對自己的不動產或動產主宰或支配性的權利,通常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等權能。集体所有權也同樣意味著所有權人,即集体,能夠排他性的直接支配所有物的權利。
《物權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明确規定,農民集体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屬于本“集体成員集体所有”。按照該規定,集体所有權的實質是強調集体成員的所有權者權益,集体僅僅是各成員具体實現其所有權的一种方式或途徑。集体成員,作為一种特定的資格,乃是享有集体所有權權益的前提或基礎,目前在我國農村一般通過地域性戶籍制度來确定本集体成員的組成。集体成員具有平等性,即無論加入該集体的時間長短、貢獻大小等主客觀情形,所有的集体成員在集体權益分配和享有上一律平等。集体成員身份具有唯一性,在我國,一個人只能成為一個農村集体成員,而不能同時成為兩個或兩個以上集体成員并主張多次集体成員權利。正是基于集体所有權的“集体成員集体所有”的特性,因此有人認為集体所有權應理解為一种社員權,以社員資格為權利享有的前提。
集体所有權是一种程序性權利
由于集体所有權在實質上是集体成員所有,因此,《物權法》對于集体所有權的規范重心也就在于集体所有權的具体行使以及集体成員与集体之間的關系兩個方面。
集体所有權的行使首先涉及到集体意志的形成問題,也就是說,如何集中集体成員的不同意見而最終形成能夠對外表達的集体意志,這是集体所有權之“集体成員集体所有”的根本性問題。《物權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進一步規定,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將土地發包給本集体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個別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之間承包地的調整;土地補償費等費用的使用、分配辦法;集体出資的企業的所有權變動等事項;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事項,應當依照法定程序經本集体成員決定。程序是集体意志形成的保障,更是防止意志強制的有效途徑,因此《物權法》規定,在一些涉及集体所有權權益的重大處置上應該按照法定程序由本集体成員決定,但遺憾的是法律并沒有對違反程序的法律后果作出進一步規定。
集体所有權是一項特殊的私權,其在行使上存在很多特殊方面。《物權法》一方面規定了一些重要方面需要按照法定程序經由集体成員決定;另一方面作出了集体所有權由特定組織代表行使的規定。《物權法》第六十條規定,對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灘涂等,如果屬于村農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權;而如果是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民集体所有,則由村內各該集体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權。第六十二條規定,集体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章程、村規民約向本集体成員公布集体財產的狀況。
集体所有權的重要救濟方式
法律上一方面規定,集体所有權實質上屬于集体成員集体所有,但另一方面又規定了集体所有權的代表行使,那么兩者之間的關系如何呢?在現實生活中,如果作為集体所有權行使的代表有侵害集体所有權的情形發生時,集体成員如何能夠獲得救濟呢?
《物權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中明确規定了集体成員的訴權,即集体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其負責人作出的決定侵害集体成員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員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第六十三條的立法与之前的司法實踐相比是很大的進步,但也仍然存在很大的遺憾,即在集体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其負責人作出的決定侵害集体成員的合法權益,使集体成員的合法權益遭受損失時,如何通過損害賠償填補該損失呢?對此,《物權法》沒有明确規定。
總之,集体所有權作為基礎性物權,即所有權之一种,乃是构建整個農村財產秩序的基礎。但是目前看來,集体所有權在立法构造、司法實踐等方面都還存在不少未決的重大問題,這或許正是理論界和實踐部門需要共同努力的所在。
(作者系中山大學法學院講師,法學博士)
(編輯: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