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韓光明
善意取得是現代民法中的一項重要制度,為各國立法所普遍采用。善意取得,從權利的角度看,是一种取得所有權的方式,一般稱之為原始取得;而從制度功能上看,則是一种維護交易安全,節約交易成本、促進流通的法律工具。
從法律淵源上說,善意取得起源于日爾曼法上的“以手護手”原則,
即“所有人任意讓他人占有其物的,只能請求該他人返還”,側重對受讓人利益的保護。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各种交易情形与權利狀態愈加复雜,一項交易在時空上的距离不斷拉大,而權利觀念化和形式化也不斷強化,于是善意取得制度的重要性也愈加突出。《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對善意取得制度作出了相對完整的規定,其核心內容就是,在滿足一定的條件時,法律規則從原所有權人的优先保護傾斜至受讓人,即第三人的优先保護,即由受讓人取得物的所有權,而原所有權人喪失物之所有權,也即善意的第三人优先取得物之所有權。
善意取得須要滿足几個构成要件
法律規則要适用于具体案件中,必須對其進行构成要件的分析,按照《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必須要滿足以下几個构成要件:
第一,存在無權處分的情形。善意取得是無權處分法律后果的一种例外,因此例外的存在必須以原則性的事實發生為前提,可謂無原則也即無例外;
第二,第三人或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動產時是善意的。“善意”是指第三人或受讓人不知情,即不知道或沒有理由知道無權處分情形的存在。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在法律适用中應強調的是善意發生的時間僅僅限于“受讓時”。《物權法》第一百零八條對此進一步明确規定,即“善意受讓人取得動產后,該動產上的原有權利消滅,但善意受讓人在受讓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權利的除外。”譬如,在甲未經乙同意,而擅自將代為保管的乙所有之物出賣給丙,那么只要購買人丙在与無處分權人甲進行交易的整個過程中是善意的即可,這就意味著如果在交易完成后,買受人丙知悉無權處分之情勢的,仍不影響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和法律效果。在司法實踐中,第三人之受讓是否善意首先是推定的,原所有權人對第三人之善意与否負有證明責任,也即如果原所有權人無證据證明第三人知情,那么就推定第三人或受讓人為善意。
第三,以合理的价格受讓。“合理的价格”,是指价款与物之价值基本相當,排除不合理低价或無償出讓等情形,如果無處分權人王某將受他人保管的物無償贈送給第三人張某,那么無論張某是否善意,都不會有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情形。當然,在具体适用中,涉及到一些特殊具体的出賣物之价值判斷時,需要借助物价部門等有關机构的評价,以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權等确定。
第四,已經登記或交付。公示公信是《物權法》的基本原則之一,即物權及物權之變動必須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公之于眾,然后才能獲得公信力。那么,在善意取得制度中,其最終目的是發生物權之變動,因此也必須遵循物權公示公信這一基本原則。不動產物權的善意取得,必須按照法律規定進行登記,譬如,甲与乙共有一所房屋,但卻錯誤登記為甲單獨所有,后甲在乙不知情的情況下獨自將該房屋出售給丙,那么在善意取得的适用中就要求甲与丙已經辦理了變更登記手續,否則,即使丙已經支付了全部房款甚至已經搬進該房居住,丙也無法取得該房屋的所有權,乙在法律上仍有机會恢复自己作為共有人的權利狀態。在動產的善意取得中則要求“交付”完成,即在出賣人或無處分權人与第三人之間已經轉移了占有。值得注意的是,這里的“交付”需要作嚴格解釋和理解。交付,是指占有的轉移,但在廣義上其包括現實交付和觀念交付,后者又包括簡易交付(第25條)、指示交付(第26條)和占有改定(第27條)等情形,那么在觀念交付時,是否存在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呢?一般認為觀念交付不屬于善意取得中的“交付”要件,這里的交付應作嚴格狹義理解。
以上四個方面的要件必須全部滿足,缺一不可,才能有善意取得的發生。無權處分的存在是善意取得的事實前提或基礎;“善意”是交易中誠實信用原則的基本要求,而“支付合理對价”則是等价交換的應有之意;最終,決定所有權發生變動的最重要的原因還在于變動事實的公示,即通過登記、交付才使法律确定第三人或受讓人取得所有權具有堅實的法律技術基礎。
遺失物、盜贓物与善意取得
在《物權法》制定過程中,對于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圍曾經存在很多不同意見,其中最為集中的就是關于無權處分遺失物和盜贓物的情形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問題。我國《物權法》對此兩者基本上采取了排除性規定,即無權處分遺失物和盜贓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關于無權處分遺失物的情形,《物權法》第一百零七條作出明确規定:所有權人或者其他權利人有權追回遺失物。該遺失物通過轉讓被他人占有的,權利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者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二年內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原物,但受讓人通過拍賣或者向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得該遺失物的,權利人請求返還原物時應當支付受讓人所付的費用。權利人向受讓人支付所付費用后,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追償。根据這一規定,在無權處分遺失物的情形中,遺失物之所有權人在任何情況下均可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第三人不得援用善意取得進行抗辯;買受人只能在特殊買賣情形下(通過拍賣或者向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得)向原所有權人主張費用償還請求權。
對于盜贓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問題,《物權法》中沒有作出明确規定,但是根据立法工作部門作出的解釋,這主要是考慮到現實中,對于被盜、被搶的財物,一般所有權人可以通過司法机關依照刑法、刑事訴訟法、治安處罰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追回,譬如1996年最高法院發布的《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体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中就明确規定,行為人將詐騙財物已用于歸還個人欠款、貸款或者其他經濟活動的,如果對方明知是詐騙財物而收取,屬惡意取得,應一律予以追繳;如确屬善意取得,則不再追繳。當然,在追贓的過程中如何保護善意受讓人的利益,這也是必須考慮和重視的。
遺失物、盜贓物被排除在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圍之外,這其實是一种政策考量的選擇。但是,無論具体規則如何設置,從總体上看,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社會產生的一項重要的交易規則,其作為所有權取得的一种特殊方式,也是登記和占有之公信力的進一步体現。
(作者系中山大學法學院講師,法學博士)
(編制:日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