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韓光明
●《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對善意取得制度作出了完善明确而具有一般性的規定。善意取得制度就是在無權處分情況下,善意第三人能夠优先于原所有權人而取得物之所有權的制度規則。
●權利安全往往是指一种靜態的秩序蘊意,維護所有權的安全是《物權法》乃至全部法律体系的基本任務;交易安全則
關注動態秩序,即權利變動的秩序。在交易中獲得保障并且維護交易結果成為社會的基本導向。
生活現象紛繁蕪雜,常有越權情形發生,譬如,未經權利人同意擅自出賣他人之物者,權利人如何應對?而買受人又當如何?在各种不同的利益沖突中,法律規則提供何种救濟手段,于當事者頗為重要,但法律究竟通過什么方法解決矛盾,尋求秩序呢?《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了一种特別的所有權取得方式———善意取得,即為此利益衡量的适用范例。
無權處分与合同效力
“處分”是一個很重要的術語,就其含義而言,一般包括法律上的處分和事實上的處分兩种,前者主要是指能夠引起物之權利變動的行為,如出賣、贈与等,而后者則是指引起物的物理狀態發生變化的情形,如毀損等。
法律的核心乃為權利,因此能夠引起權利變動的法律上的處分即為法律規范的重點。首先,什么樣的處分行為能夠引起權利的合法變動呢?自羅馬法時期,法律即奉行“任何人不得將大于自己的權利讓与他人”的原則,因此,有效的處分行為一定要有合法的權源支持;反推之,缺乏權源的處分行為則在效力上存在瑕疵。譬如,李某將自有的某物委托好友王某保管,但王某在保管期間在李某不知情的情況下將該物出賣給第三人張某,那么該出賣行為就是“無權處分”行為。我國《合同法》第五十一條對此作出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根据該規定,無權處分合同原則上無效,而只在兩种情況下可以轉變為有效,即王某与張某之間的買賣合同原則上無效,但是如果事后李某同意王某的出賣行為,即追認,或者李某將該保管物贈送給王某,即王某取得了對該物的處分權,那么王某与張某之間的買賣合同即為有效。由此,無權處分之合同行為雖然初始無效,但存在轉化為有效合同的可能,所以,該合同效力被稱之為“待定”。
善意取得与物權歸屬
然而,《合同法》五十一條并沒有完全解決問題,其只解決了合同的效力,而且就《合同法》的整体規范体系來看,這里的合同僅僅是指債權合同,譬如買賣合同等。《合同法》并沒有明确無權處分情況下,物的所有權的變動情況和歸屬問題,而這恰恰是關鍵所在,是當事人利益沖突的焦點。《物權法》的善意取得正是在特定條件下對無權處分中的所有權歸屬進行界定的規則。善意取得制度就是在無權處分情況下,善意第三人能夠优先于原所有權人而取得物之所有權的制度規則。
之前,我國1986年《民法通則》中尚未對善意取得作出明文規定。直到1990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修改稿)》的第九十六條才對此作出相對具体的規定,“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或者非所有權人擅自處分所占有的財產,如果第三人是善意、有償、依法定手續取得該財產所有權的,第三人不負返還義務,由擅自處分財產的人對所有權人予以賠償。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但這一規定僅僅局限于共有人對共有物的無權處分行為,因此适用范圍非常狹隘,缺乏抽象一般化的規范。此次《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正是針對我國立法中存在的漏洞而對善意取得制度作出了完善明确而具有一般性的規定。
《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可分為兩款內容:其一明确指出,“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這實際上肯定了原所有權人优先保護的原則,是法律對所有權追及效力的維護。這一規定也進一步補充了《合同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即無權處分情形下,不僅合同效力待定,而且還不發生物權變動效力,即“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這是原則性的權屬界定規則;其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此即為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內容,該制度內容是前一款規定的例外,在滿足一定的條件時,法律規則從原所有權人的优先保護傾斜至受讓人,即第三人的优先保護,即由受讓人取得物的所有權,而原所有權人喪失物之所有權。因此,善意取得制度實際上是特定情況下,所有權歸屬的一种法定界分,体現了法律价值的評价性。這是例外性或特殊性的權屬界定規則。
价值沖突与利益衡量
《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兩款規定,一則是原所有權人优先,一則是第三人优先,恰恰凸顯了多元法律价值之間存在的一种緊張關系,即權利安全与交易安全。
權利安全往往是指一种靜態的秩序蘊意。所有權是全部私權得以展開的平台和基礎,其本質上乃是一种為法律肯認和保護的人与物之間的支配狀態,而且此狀態具有排他性和追及力,因此維護所有權的安全是《物權法》乃至全部法律体系的基本任務。按照這樣的价值判斷,出賣他人之物的行為一定會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評价,原所有權人得行使所有權擊破無權處分行為,而使所有權回复原狀。
交易安全則關注動態秩序,即權利變動的秩序。在一個商業社會,交易乃是生活之常態,因此在交易中獲得保障并且維護交易結果成為社會的基本導向。交易是指權利之變動,其以權利确信為前提,而在現代法律中權利秩序借由形式表彰,如登記和占有,因此凡是以對權利形式秩序的确信為前提的交易都是為法律所保護的。如此,才能節約交易成本,維護交易安全,促進交易。
然而,當權利安全与交易安全發生沖突時,究竟應該以何者為先呢?如本文中的第一個案例,到底是保護原所有權人李某,使其繼續享有所有權,還是保護受讓人張某,使他取得物的所有權呢?就一個具体交易而言,似乎很難作出判斷,畢竟在某种程度上兩者都是“受害人”,因此必須把問題放大、提升。更為一般的來看,從本質上說,多元的法律价值,如自由、平等、秩序、權利安全、交易安全等,之間并不存在优劣之分,因此在价值沖突發生時就必須通過利益衡量并配以法律政策調控進行協調。面對出賣他人之物的事實,法律正是經過利益衡量,而以傾向于交易安全的法律政策采納了善意取得制度。
因此,善意取得制度,實質是一种利益衡量的正義,是一种社會正義取代個体正義的規則。(作者系中山大學法學院講師,法學博士)
(志彬/編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