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む物權法解讀め善意与惡意:兩种占有
金羊网 2007-07-22 14:5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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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韓光明

善与惡是人們在道德評价中經常使用的詞語,在法律中也存在善与惡的問題,但并不涉及道德判斷,而是對行為人之主觀狀態的一种客觀評价,其判斷的標准就是是否知情,一般將不知情稱為善意,而將知情稱為惡意。在民法中善意与惡意的划分對法律規則的評价結构往往有很大的影響。《物權法》中規定

了占有制度,即以善意占有与惡意占有的區分為主要的規范對象。

區分善意占有与惡意占有的意義

占有首先是一种事實,這一事實為法律所評价也會因不同的事實要素而有所區別。占有首先就要區分為有權占有和無權占有,而在無權占有中,根据占有人是否了解占有權源之情形又分為善意占有和惡意占有。但也有人認為,善意占有和惡意占有的區分標准應該更加嚴格,應按照占有人對其占有權源是否有确定的誤信,且毫無怀疑。后者目前為學界普遍接受。由此,善意占有就是錯誤地認為自己之占有為有權占有而且确信不疑,如甲繼承其父乙遺留自行車一輛,但卻并不知道該車為乙生前借自于丙,那么甲之占有即為善意占有;而惡意占有則指明知自己之占有為無權占有或不能确定自己占有是否為有權占有而仍為占有。

區分善意占有与惡意占有的實際意義在于以下几個方面:

●在取得時效制度中,因占有的善意或惡意之區別而時效期間有所不同,譬如台灣民法典第769條規定,一般情況下取得時效的占有期間為20年,但在第770條規定,如果自占有之始即為善意且無過失者,那么取得時效期間即為10年。《物權法》中沒有對取得時效作出規定。

●物權善意取得制度乃是以善意占有為要件。《物權法》第106條規定了不動產和動產的善意取得制度,其中要求受讓人在買受無權處分之標的物時,應為善意,也就是對標的物的占有應為善意,确信出賣人為有處分權人,也同樣确信自己通過購買能夠取得合法占有。

善意占有人嚴格的返還責任

《物權法》第242條、243條、244條中對善意占有和惡意占有進行了區分規范。

第一,善意占有人与回复請求權人間的權利義務關系

●回复請求人享有原物及孳息請求返還權。《物權法》第243條中規定,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占有人占有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及其孳息,而惡意占有人則無此權利。

●善意占有人享有費用求償權。《物權法》第243條還規定,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占有人占有的,應當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維護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支出的必要費用。這里強調的是僅僅可以請求支付必要費用,對于奢侈費用,不得要求返還。

●善意占有人之賠償責任。如果善意占有人占有物期間發生占有物的滅失或毀損,那么善意占有人是否以及如何承擔賠償責任,這有不同的觀點。台灣民法中規定善意占有人因可歸責于自己的事由,致占有物滅失或毀損的,僅以因滅失或毀損所受利益為限(如保險金),負賠償之責,該規定的目的是減輕善意占有人的責任,并且使其不負侵權行為之責。

《物權法》第244條中規定,占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毀損、滅失,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人請求賠償的,占有人應當將因毀損、滅失取得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返還給權利人。善意占有人同樣負有一定返還責任,而不負擔侵權賠償責任,但是該返還責任并不以可歸責于占有人之事由為限,可以稱為嚴格的返還責任。這里需要注意的是,《物權法》對于占有物毀損或滅失情形下的賠償責任之規定与台灣民法不同,后者強調“可歸責于占有人”,而《物權法》則認為對于善意占有人及惡意占有人都不考慮是否可歸責問題,實質上苛刻嚴格得多。

惡意占有人嚴格的賠償責任

第二,惡意占有人与回复請求權人間的權利義務關系

●惡意占有在占有期間如果為維護該物而所有支出,那么其可根据無因管理而請求償還必要費用。

●占有物滅失毀損的賠償義務。《物權法》第242條規定,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致使該不動產或者動產受到損害的,惡意占有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此种情形下善意占有人則不承擔賠償責任。第244條規定,占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毀損、滅失,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人請求賠償的,占有人應當將因毀損、滅失取得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返還給權利人;權利人的損害未得到足夠彌補的,惡意占有人還應當賠償損失。可見《物權法》規定的是一种嚴格的賠償責任。

●惡意占有人同樣負有返還孳息的義務,如孳息已不存在,則應償還孳息的价金。

另外,就善意占有而言,根据占有人對該确定之誤信是否有過失為標准,又可以進一步區分為無過失占有和過失占有。兩者區別的實際意義仍在于不動產取得時效期間的不同。

在司法實踐中,惡意与善意的區分還面臨著如何認定的問題。就這一點而言,通常在立法上采取善意推定的方式解決。如規定,對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但《物權法》對此未作規定。 (作者系中山大學法學院講師、法學博士)

(winzi/編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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