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韓光明
●可以從兩個方面界定“相鄰”的含義:一是物理意義上的直接毗連,即不動產相鄰,這里的相鄰就是傳統意義上的相連接、毗連、毗鄰的意思;二是不動產利益相關,在沒有直接毗鄰的不動產之間,如果因為實在的不動產而發生不動產相鄰利益,那么也應認為符合相鄰關系中的相鄰要件。
相鄰關系乃是
一項古老的規則關系,自有人對某一特定物或資源的用益,便會產生相鄰關系的協調問題,盡管作為事實的相鄰關系歷史悠久,且為生活中之平常事,但是作為法律規則、法律關系的相鄰關系則出現較晚,尤其是相鄰關系作為一個獨立的法律概念提出更是晚近之事。而我國關于相鄰關系的立法及司法則要從1986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說起。
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則》(1987年1月1日開始施行)第5章“民事權利”之第1節“財產所有權和与財產所有權相關的財產權”中的第83條對相鄰關系作出了規定,即不動產的相鄰各方,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處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風、采光等方面的相鄰關系。給相鄰方造成妨礙或者損失的,應當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之后,198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其中對相鄰關系作出了更為詳細的規定(第97條—103條),199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又發布了“意見”修改稿,在原來的基礎上增加了一條,共8條。而目前的《物權法》則在第84到第92條,整個第七章中對相鄰關系作出了進一步的規范,其中包括處理相鄰關系的原則、用水与排水、通行、通風、采光和日照、廢气噪音等污染、相鄰土地支持等方面。
規范對象是不動產利益
相鄰關系是一种事實狀態。只有不動產才存在固定的相鄰關系問題,而動產是可以移動的,通過物的移動就可以改變物的存在環境,從而使物与物之間的“相鄰”屬性發生變化,甚至是消除。不動產是相鄰關系規則存在的事實基礎,如果沒有不動產也就不產生所謂的相鄰關系規則。但不動產僅僅是物的一种,單純的物無法產生具体的法律關系,物必須与一定的主体相關聯才具有規范意義,而這一關聯就体現為物對人的价值或意義所在,所以物的實質或意義就存在于物對人的實際利益,這一利益往往体現為用益性。因此,實質上相鄰關系規則的規范對象應為不動產利益,必須是因不動產而客觀存在的利益,即該利益是固在或產生于該不動產的。
不動產利益,可以分為固有利益和延伸利益兩個方面。不動產固有利益,是指屬于不動產物理實体构成組成部分的利益,如果缺乏這些利益存在就會影響該不動產的客觀存在和基本功用,譬如不動產的完整性。不動產的延伸利益則主要是指為滿足不動產的特殊功用而產生或存在的利益,譬如有關林業和環保法律法規規定某林地屬于特殊保護區域,禁止在該林地周圍方圓二十公里內從事工業生產,根据這一規定所發生的不動產利益即為延伸利益;再如建筑物的采光、眺望等利益需求也是在建筑物之基本居住功能之外的延伸利益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