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顧則徐
近日,深圳市政協委員、市總工會副主席王同信在提交某會議發言的書面材料中提出:“不要把罷工問題看得太敏感,罷工是市場經濟擺脫不了的規律,也是目前社會能夠接受的最好辦法,深圳應當甩掉把罷工看得太敏感這個思想包袱”。他同時提出,“在法律或制度層面應當對罷工作出相應的規定”。
罷工
是資本主義生產方式和工業時代的產物,是現代社會的一項普世性權利。一般來說,這一權利的爭執焦點不是有沒有罷工權利,而是集中在罷工自由与限制自由的焦點上。
就現代世界來說,罷工自由与限制自由在不同國家都已經根据自己的國情形成了一定的妥協規則和制度,即使罷工自由度比較高的法國,也規定了公務員不得罷工、罷工必須由工會組織、必須由工會會員投票決定、不能舉行政治性罷工等原則。
但是,這一權利在中國則由于特殊的歷史而發生了特殊的變异,建國時的《共同綱領》和1954年《憲法》都沒有罷工自由內容,1975年、1978年《憲法》則明确規定了罷工自由,1982年《憲法》則又取消了罷工自由內容(這也就意味著事實上的不允許),從而,罷工在中國就是一种“違憲”行為。但是,這种“違憲”行為在《刑法》中并沒有相應明确的懲罰性條款。這种既“違憲”又沒有刑罰約束的狀態,构成了一种中國特色。
改革開放發展到今天,勞資矛盾作為一种經濟性矛盾越來越突出,在勞資糾紛中處于弱勢地位的勞方為了強化自己的“談判”能力,以獲得一個能夠接受的妥協利益,本能地就會形成進行罷工的沖動。
由于《刑法》沒有明确的懲罰性條款,在罷工為非法的情況下,進行罷工的刑罰成本最低,因此,勞方本能形成的罷工沖動,其行為就很可能激烈化。
由于罷工是“違憲”的非法行為,因此,罷工行為的發生就缺乏了計划性。這种缺乏計划性的罷工沒有明确的領導者、組織者,因此,就沒有負責机构和人員,自然就會是混亂無序的。在沒有領導者、組織者的情況下,罷工是突然發生的,事先沒有跟資方的談判過程,發生時間政府、資方、公眾都不能估計,更不存在事先明确知曉的可能。因此,政府、資方和公眾都不能對這种缺乏計划性的突然的罷工有預案,不僅較之有明确計划的罷工造成的損失更大,而且更潛伏著深刻的社會秩序發生混亂的危險。
以上可見,當罷工既“違憲”又不存在《刑法》約束的情況下,罷工既不是社會正常的和諧元素,又是在一當發生罷工時導致的后果就會遠比允許罷工要嚴重得多。
問題在于,由于勞資矛盾將越來越成為中國社會十分普遍、經常的問題,勞方形成罷工沖動的几率也將會越來越高。在這樣的情況下,只有兩條路可作理性選擇,一是賦予罷工權利,一是增加和強化《刑法》約束。這兩條路的選擇背后,則是中國能否規避罷工權利問題。中國到底能不能規避罷工權利呢?這是亟需深思的。(作者系法律工作者)
(編輯:侯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