狀告開發商要求其履約售樓
新快報記者 曹晶晶 實習生 李惠媛
2年前就簽了《認購意向登記書》(以下簡稱《認購書》),如今因為房价飛漲,開發商竟單方毀約。“花了100多万定金,等了兩年等到一紙解約書!”業主無奈之下,把開發商廣州市環博展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環博公司”)告上法院,要求開發商繼續履行《認購書》。据悉,共有近30位業主遭遇了同樣的困境,10多戶業主已向法院起訴。昨日,海珠區法院開庭審理了此案。中介廣東中協展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協公司”)作為第三人也參与出庭。
百万定金卻換來解約書
陳先生是在內地投資生意的台灣人,2005年他來廣州做生意時,便相中了位于琶洲會展中心東側的琶洲國際采購中心。當年底,他与發展商簽訂了《認購書》,以每平方米1.25万元的价格,認購了位于東翼塔樓十五層的兩個單元,并于7天內支付了111万元的定金。
可是令陳先生万万沒有想到的是,他在近兩年后等來的是一封要求解約的信函。多方聯系后,他發現自己并非唯一一名收到退定信函的業主。据初步統計,這次解約事件一共涉及近30多名業主,他們來自全國各地。
另有業主表示,兩年前認購該物業時,多以每平方米1.25万元—1.38万元的价格簽訂認購書,而業主當年交付了房款10%—30%不等的定金。如今,琶洲會展中心附近的地段,房价已經上升至每平方米2.5万元。倘若開發商按照現今市价出售,即使雙倍返還定金,開發商還是有利可圖。
眾業主認為開發商是想按現在的房价賣房撈更多錢才單方要求退定。

圖:遲遲未竣工的廣州琶洲國際采購中心。(資料圖)
原告:要樓房不要雙倍定金
無奈之下,10多戶業主把開發商告上了法院。其中4戶業主的案子昨日開庭。
代理律師黃建球認為,原被告雙方在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情況下,簽訂了《認購意向登記書》,并且按約定交付了定金,根据《合同法》有關規定,該認購書合法有效。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下單方面解除《認購書》,且沒有正當理由,其行為已經构成違約,應該承擔違約責任。
至于被告堅持承擔雙倍返還定金,黃律師指出,被告違約給陳先生帶來的經濟損失絕不是雙倍返還金可以彌補的。黃律師稱,被告承諾在2005年12月31日前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但由于自身原因,未能按期取得,工程也一再停工,嚴重影響了陳先生自2006年起使用自己展位參加交易會的計划安排。按照交易會現展位10平方米約3万元的租金標准、每年兩屆計算,陳先生的經濟損失已經超過几百万元。如果原告將這筆100多万元定金投資到股市、基金或其他樓房,至今所產生的經濟效益也絕不是被告雙倍返還定金所能比擬的。
庭后,參与旁听的業主應先生告訴記者,“我們100%不同意雙倍返還定金。目前該地段已經漲到每平方米2.5万了,兩年間翻了近一倍,開發商就是看到房价猛漲,才不肯賣給我們。”2004年,應先生交了40多万定金預購了廣州琶洲國際采購中心(當時暫定名為“廣州跨國采購中心”)400多平方米的房子,打算做展位。不料事情并非如預料般發展,應先生叫苦不迭。“如果開發商在2005年秋如期交房,按照我400多平方米的房子,一年一屆的租金能達到150万元,這兩年下來,一共是四屆交易會,我就損失了600多万元”。
被告:樓房不出售只出租
被告則認為其解除《認購書》具有充分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辯解,《認購意向登記書》并非《商品房買賣合同》。根据《認購意向登記書》第六條規定“如發展商在認購方簽訂《認購意向登記書》后在上述期限內不向或不按此認購書簽署的价格向認購方出售認購單位或不与認購方簽署正式《商品房買賣合同》的,發展商應向認購方雙倍返還認購方已支付的定金”及《擔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7條規定“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約定以喪失定金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雙倍返還定金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的相關規定,開發商可以承擔雙倍返還定金責任的方式不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
被告聲稱,根据合同簽訂自愿原則,被告有權根据自己的意愿決定是否与原告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
庭上,被告也透露出其不愿意与原告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的“真實意圖”:寫字樓不出售只出租,對已簽訂《認購意向登記書》的業主,具有优先承租權。但此說法引來旁听席上十几名業主的陣陣噓聲。
雙方均不接受法庭調解,原告堅持要樓房不要雙倍定金,而被告堅持付雙倍定金而不售房。
中介:被告應履約
作為中介的中協公司在庭上与原告“站在同一條戰線”,堅持環博公司應當按照《認購書》的約定与原告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中協公司代理人顏衛國律師表示,中協公司已完全履行了合同義務,現在造成不能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原因完全在于環博公司單方違反《認購書》。
顏律師指出,根据《民法通則》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條件的,另一方有權要求繼續履行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合同的守約方即業主有權要求開發商繼續履約。
(編輯:曉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