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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論 :司法去行政化是司法獨立的核心要素
金羊网 2006-11-10 09:42:01

■賀方

多年來,改判率、發回重審率一直是衡量一名法官辦案水平和能力的主要指標。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院長肖揚近日在第五次全國刑事審判工作會議上強調:“各級法院要改變完全以改判率、發回重審率的多少來衡量審判工作的質量和成績的做法。”

處于居中裁判地位的司法机關,從來都應當是一個客觀而中立的“第三者”。雖然中立的判斷并不必然導致公正的判斷,但顯然不中立的地位是導致司法裁判失于公正的主要原因。這种論證司法獨立的流行路徑本身并無不當之處,但問題是,對司法獨立的訴求,似乎多集中于司法机關相對于行政机關、社會團体以及公眾的獨立性上,而忽略了來自司法內部行政架构下的“制度性干涉”,而這恰恰是司法不獨立更重要的一种表現形式。

司法權力有著不同于行政權力的邏輯結构,而僅僅著眼于司法机關相對于其之外机關和個人的獨立,無疑只是將司法机關改造成另一個行政權力机构,非但無助于司法獨立理念的貫徹,反倒會造成司法系統內部的權力制約机制對司法獨立的傷害。

在我們看來,肖揚的這一表態,針對的恰恰是這种司法內部的行政干涉,傳遞出的是塑造司法机關內部真正司法獨立的信號。

事實上,面對日益复雜的社會生活,司法裁判從來都不是更不應該是“自動售貨机”,而應是按照法官個人獨立自主地對法律的理解以及在對事實認定基礎之上做出的裁判。

但是,當法官的司法業績甚至前途,不能由自己的司法理性左右,而必須以是否与上級法院的裁判一致來考量時,法官就不會基于理性而是傾向于“早請示晚報告”的方式來揣摩上級法院對同一案件的態度來進行裁判,因為這是化解裁判風險或者說個人風險的最佳方式。

但問題是,這事實上剝奪了當事人被法律賦予的受程序正義保護的權利,畢竟,上訴程序本身就是另行設置的确保司法公正的防范程序,但在“上情下達”的司法裁判模式下,二審程序不過是過場而已,因為一審判斷早已体現了二審法院的意志。

不言而喻的是,案件中多一道獨立的程序,就意味著法律的公正性多了一道保險,這也就是為什么最高人民法院要根据司法理性收回死刑复核權的原因。但在以改判率、發回重審率作為衡量法官能力的標准下,司法的行政化弊端卻顯露無遺,再輔以建立在此基礎上的錯案責任追究制,法官在司法系統內的獨立性根本無從談起。与此相對應的是,法院相對于上級法院的獨立性也同樣是缺失的,而這恰恰是近年來司法裁判中冤案錯案頻發的一個主要原因。

司法裁判的公正性,正是從一個個相互關聯但卻獨立的判斷构筑起來的“防火牆”中實現的。對于任何一個具体辦理案件的法官來說,其裁判的公正性來自法官僅對法律和良心負責的獨立性上,而不是行政領導的威權式命令,畢竟前者才是司法公正最大的制度保障。從這個意義上講,由最高人民法院推動的法院去行政化,無疑是從司法理性自身做出的司法獨立的理性歸位之舉。

(侯穎/編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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