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琳
成都某公司人事經理要求和新來的女員工交往遭拒絕后對其強吻,被法院以強制猥褻婦女罪判處拘役5個月(《成都商報》7月15日)。這起“性騷扰”案令媒体和网民一片沸騰,媒体甚至對公眾宣稱,這是國內對“性騷扰”首次立法后,第一樁因“性騷扰”而被處以刑罰的案件。從字里行間
透出的樂觀中,仿佛懲治“性騷扰”的春天已經到來。
然而在以制定法、而非判例法為法律淵源的中國,一宗個案的結果并不能成為后來者紛紛效仿的“判例”。而且,正如“世界上沒有兩片相同的葉子”,這個世界上也沒有兩個相同的案子。法律事實和呈堂證供的一個小小細節,就可能使裁判的結果發生逆轉。
從新聞中看,成都這宗“性騷扰案”的成功指控,有著許多其他案件中不曾有的有利因素。比如現場目擊者,比如愿意提供證言的證人,比如公安的及時介入,比如性質的惡劣等等。而由這些因素組成的完整的證据鏈只要掉了一個環,法院的判罰就不可能發生。
更需提醒的是,這宗所謂的“性騷扰案”實為“強制猥褻婦女案”。自從1979年刑法頒行以來,“強制猥褻婦女”就被列入了“流氓罪”的一個表現。有興趣的讀者可以去翻一翻中國的司法檔案,有多少“強制猥褻婦女”的“流氓”被定罪處罰。1997年刑法修訂,廢除了“流氓罪”這個著名的“口袋”,而分別另設了四個罪名,其中就包括“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這11年來,因触犯此罪而被判刑者時有可見,怎么也輪不到成都這一個案摘取“第一案”的殊榮。所謂“第一”,不過是媒体吸引讀者的噱頭罷了。
對大眾和媒体來說,“性騷扰”遠比“強制猥褻婦女罪”更熟悉。盡管“性騷扰”由口語變為法律術語還不到3年時間。2005年新修改的《婦女權益保障法》規定,“禁止對婦女實施性騷扰”。但除此之外,沒有任何法律、法規或司法解釋明确界定了“性騷扰”的范圍。
在我們這個還處于法治進行時的國度里,禁令的禁而不止几乎成了各領域中的一個普遍現象,禁止性騷扰尤其如此。由于沒有細化的舉措來保障,“性騷扰”的入法注定了“宣示”功能大于“防范”功能。我們目之所及的性騷扰,明顯是多了——也許這只是社會發展和媒体演進給我們帶來的印象。但另一方面,我們也沒有任何證据能夠證明“性騷扰”的入法在何种程度上起到何种正面效果。
我們知道,實踐中的性騷扰難題主要是界定難和舉證難。忍無可忍的被騷扰者在決定依法保護自己的同時,就會發現證据總是求而不得。有學者也曾提出對性騷扰應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即不由被騷扰者來證明性騷扰的存在,而由騷扰者來證明騷扰不存在。然而,和受侵害人難以證明“性騷扰”的發生相比,要有“性騷扰”嫌疑者證明其并沒實施“性騷扰”,難度如果不是更大,至少也一般大。這种責任的轉移,同樣難以避免當事人動輒得咎的极端后果。如果法律真的支持舉證責任倒置,對被告而言,又何嘗不是一個法律的災難。
由此再觀“性騷扰案”,這次的檢方胜訴也好,以往的原告敗訴也罷,實則都有著相同的意義——公眾不可過分依賴于立法和執法,而更應在現行法律框架下先去掌握依法維權所必須有的證据意識。
(陽光/編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