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金平
廣州市中院以盜竊罪判處許霆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該案經媒体報道,輿論几乎“一邊倒”地認為法院“判得太重”。
如果一審法院對許霆惡意取款行為認定為盜竊的定性符合法律精神,結合許霆取款的數額、取款的次數以及案發后逃跑并將這些巨款揮霍一空的情節來看。一審法院
的判決似乎体現了慎刑的精神。然而,案件的處理結果卻讓一審法院背上了酷刑的惡名,根本原因是一審法院將許霆惡意取款這個無效民事行為轉化成了盜竊的犯罪行為。
由于便捷高效和低成本等优點,ATM机近几年得到了极大的發展。不僅遍布城市的几乎每一個角落,而且功能上也得到了擴展,具備存款、取款、轉賬、代繳水電煤气費等服務功能,對一般客戶而言,ATM机就是一個小銀行。而且,客戶在ATM机上的存款、取款、轉賬等行為已經被視為客戶和銀行之間的契約行為而得到法律的承認,這意味著法律承認ATM机具有和客戶締結特定契約的行為能力。銀行自己也將ATM机視為一個能代表自己和客戶締約的机构,這從有些銀行將ATM机命名為“自助銀行”也可得到印證。總之,一個能代表銀行24小時提供金融服務的ATM机,絕不是一個純粹的現金保管箱!
那么,當ATM机出現故障時,它是不是就因不能提供正常的服務而成了一個現金保管箱?這個問題必須辯證分析,否則,就可能成為一個陷人于犯罪的陷阱,帶來許多的社會問題。一方面,出現了故障的ATM机,無法理解并正常履行銀行的指令,當然喪失了代表銀行与客戶締結相關契約的能力。另一方面,由于銀行先期對ATM机的授權和法律對ATM机締約能力的承認,客戶在發生故障的ATM机上進行的存款、取款等行為,依然屬于民事行為,不能混同于打開銀行現金保管箱從中拿錢的盜竊行為或是撿到銀行的現金保管箱而据為己有的侵占行為。
因ATM机出現了故障而將客戶的行為升格進行刑法上的評价是不當的,正如不能將明知商店售貨員間歇性精神病發作依然与之締結買賣合同以牟取不當利益的行為視為犯罪。商家只能請求法院認定顧客和售貨員的買賣行為無效,同時還必須對其售貨員當時的精神狀態進行司法鑒定使自己的主張得到支持,斷然不能認為該顧客构成盜竊罪。客戶任何情況下也沒有判斷能取款的ATM机是不是出現了故障的義務,只要該故障的產生不是客戶的故意行為引起的,就不能改變客戶在這個出現了故障的ATM机上進行的存款取款轉賬等行為的民事行為的性質。
當ATM机運行正常時,它是金融机构;一旦出現許霆案中類似的故障,ATM机就成了一個現金保管箱,這樣的二重標准顯然加重了客戶的負擔,有失公正。這樣處理還將帶來更大的混亂。設若某人在ATM机上存了10000元錢,但ATM机在其賬戶上只計為10元錢,此時,是不是應當追究金融机构的盜竊罪?而我國單位犯罪中沒有盜竊罪的規定。
法律的權威不是強制,而是公民內心确信形成信仰。某項法律制度如果不能得到大多數人的理解認同,甚至為大多數人所反對,這樣的法律制度即使形式完美也難為良法。同理,某個判決如果不能得到大多數人的理解、認同,甚至挑戰絕大多數人的良知理性而背負酷刑的惡名,這樣的判決即使完全符合法律的規定也不能取得良好的社會效果。准确把握刑民之間的界限,提高和諧司法的能力,實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任重道遠,值得期待。
來源:紅网
(編輯:楊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