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經監護人确認,不具備法律效力
本報上海消息 智殘人士小張自行向工作單位提出辭職后,小張母親作為監護人向單位提出异議,認為在監護人沒有确認的情況下,單位不應同意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小張自行作出的辭職決定。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對
該案作出了終審判決,用人單位被判支付小張5個半月工資標准的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7000余元。
33歲的小張是持有殘疾人證的智殘人員。2001年12月31日,小張經區殘疾人聯合會介紹進入某公司餐飲部門工作,雙方每年均續簽勞動合同。2007年5月25日,小張以“路線遠不能胜任工作”為由書面向公司提出辭職,同年7月2日其再次以“路線遠”的理由書面提出辭職,當日公司予以同意,并于當月15日通知其領取退工證明,在該退工證明落款處書寫時間為“2007年7月”。
同年9月12日,小張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后又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公司以每月1300余元的標准支付5個半月的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7000余元。
上海一中院審理后認為,公司在明知小張為智殘人員的情況下,對于小張本人提出辭職時是否具備民事行為的能力及該行為產生的后果應盡到審慎的注意義務。小張作為智殘人員在未征得其監護人的同意下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并不能產生法律效力。在2007年7月15日小張收到退工證明之前,小張的辭職行為并沒有得到其法定監護人的确認,因此即便公司同意,小張該辭職行為也不產生勞動關系終結的法律后果。因此,公司在勞動合同到期前開具退工證明,終結勞動關系的行為沒有合法依据,在小張不主張恢复勞動關系的前提下,公司應為此支付終結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由于小張已在公司連續工作了5年6個月,公司應按照小張离職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1300余元支付5個半月的經濟補償金。据此,上海一中院終審判決支持了小張的訴訟請求。
(胡瑜 阮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