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彭建芬
貴報28日和29日,都發文對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應被揭露報道的工厂富士康的申請,凍結被告記者財產的做法提出批評。筆者以為,這些批評是由于對法律欠缺了解所致。
首先,根据《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的規定,侵害名譽權的責任承擔方式之一是賠償損失。因此,名譽權糾紛在原告請求賠償損失時,也是一种有給付之訴。和其它財產糾紛一樣,經原告請求和提供擔保,人民法院可以對被告進行財產保全。由于進行訴訟保全時,案件未經審理完畢,法院一般只作形式審查。這里重點是原告要提供財產擔保。根据有關法律規定,如果原告申請財產保全不當,給被告造成損失的,原告應當給予賠償。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六點是這樣規定的:“因新聞報道或其他作品發生的名譽權糾紛,應根据原告的起訴确定被告。只訴作者的,列作者為被告;只訴新聞出版單位的,列新聞出版單位為被告;對作者和新聞出版單位都提起訴訟的,將作者和新聞出版單位均列為被告,但作者与新聞出版單位為隸屬關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職務所形成的,只列單位為被告。”根据這一規定,富士康有權選擇只告記者或只告報社,或者將記者与報社一起告。如果富士康將記者与報社一起告,而記者又是屬于報社工作人員,作品系履行職務所形成時,法院才只列報社為被告。在此類名譽權糾紛中,原告只告記者的并非首例。
第三,原告訴請的賠償金額与申請保全的財產并不一定等額。現實中,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足夠的擔保財產,或者所了解的被告財產少于原告訴請賠償的金額,或者原告出于其他的考慮,申請保全的財產少于訴請賠償的金額也是常見的。
雖然,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的做法是基于原告的請求并于法有据,但《第一財經日報》也可依法對有關記者提供相應支持。例如,以報社財產提供反擔保,請求法院對已經凍結的被告記者財產予以解封,避免影響被告記者的生活;給記者提供法律服務的支持,幫助他們進行依法有效的應訴等。
當然,最終的是与非,還是要看法院的生效判決。在法律的框架下行事,是依法治國的題中應有之義。
(陽光/編輯)